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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         时间:2021-06-16       来源:山西省民政厅网站  大    中    小     

  晋民发﹝2021﹞31号

各市民政局:

  《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21年第12次厅党组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民政厅

  2021年6月11日

  收养评估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养登记管理,规范收养评估工作,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政部《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中国内地居民在山西省域内收养未成年子女进行收养评估,适用本办法。但是,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  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五条  收养评估报告是民政部门审核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收养条件的参考依据。收养申请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配合完成调查评估。

  第二章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

  第六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七条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组建收养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人员。

  第八条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确定评估单位,并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机构年度委托情况需向市级民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儿童社会工作,或者具备评估、儿童社会工作相关经验;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应当选派2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开展评估活动。

  第十一条  收养评估进行过程中,由于评估人员离岗等原因无法继续参与评估的,应当选派其他符合条件的评估人员替补参与评估,已开展的收养评估工作继续有效。

  第三章 评估内容

  第十二条  收养评估内容包括收养申请人以下情况:收养动机、道德品行、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抚育计划、邻里关系、社区环境、与被收养人的融合情况等。

  (一)收养动机

  能够从被收养人利益优先的角度出发认识收养问题,收养理由适当,动机纯正,对收养后产生的权利义务充分了解,对收养后可能出现的情况有充分心理准备,积极配合评估工作。明确承诺不遗弃、不虐待、不歧视被收养人,能够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等义务。

  (二)道德品行

  结合违法犯罪记录等考量,收养申请人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尊老爱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无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恶习,没有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没有买卖、性侵、虐待、非法送养未成年人等行为记录。

  (三)年龄、受教育程度等基本情况

  收养申请人年满三十周岁。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除外)。收养申请人受教育程度良好,具备一定的教育能力。收养申请人无低俗兴趣爱好,社交情况以及邻里关系良好。

  (四)健康状况

  收养申请人身体及心理健康状况良好,具有能够正常抚养、教育、陪伴被收养人的身体条件,在体能和智能方面无抚育和照顾被收养人的不利因素。未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重度残疾、重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五)经济及住房条件

  收养申请人职业和经济收入稳定,有固定住所。居住地区具有较为完善的教育机构、卫生医疗机构、公共服务设施等。

  (六)婚姻家庭关系

  夫妻共同收养的,收养申请人婚姻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对家庭有较强的责任感;单身收养的,收养申请人对家庭有较强的责任感。

  (七)家庭成员状况

  收养申请人主要家庭成员情况良好,家庭成员间关系和睦,对待收养行为的态度一致;与收养申请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身体、心理健康状况,对收养子女没有重大(明显)妨碍因素。

  (八)抚育计划

  收养申请人具备一定的养育知识或相关养育经验。收养申请人对被收养人有明确的抚育计划,包括抚育开支计划,有关教育、个人才能培养的长短期安排,主要生活照料人的安排及抚育能力的情况,以及当收养申请人出现特殊情况,无法照顾被收养人时,对被收养人的监护安排。

  (九)融合情况

  1.家庭环境营造情况。收养申请人为被收养人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

  2.抚育照料被收养人情况。收养申请人为被收养人提供周到的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照顾。

  3.被收养人对收养家庭接受情况。被收养人对收养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无明显排斥,对所生活的环境无明显不适。生理和心理指标无异常不良变化。

  4.收养申请人对被收养人接纳情况。收养申请人积极接纳被收养人,能够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被收养人给工作生活带来的变化。

  5.其他人员评价情况。与收养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积极接纳被收养人,能够正确认识处理被收养人给其工作生活带来的变化。

  融合过程中出现严重违反《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不接受收养申请人养育或送养人有正当理由反对将该未成年人送养给收养申请人等情形,收养申请人放弃收养申请或评估人员认为收养申请人不适合收养该未成年人的,融合失败。

  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融合的时间不少于30日。寄养家庭可不再进行融合。

  第十三条  收养评估人员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能力评估时,应采用指标打分和要素评定相结合的方法,综合各方面情况,作出全面、科学、公正的评估结论。

  第十四条  指标打分法主要用于可量化项目评估,对收养申请人基本情况和抚养教育能力进行客观评分。收养评估员在实施完调查走访后,对照《收养评估指标》对收养申请人双方分别逐项打分,最后计算得到家庭均分。评估结论为“合格、不合格”两种,满分100分,75分及以上为合格,75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要素评定法主要指对否决性指标的评估,收养评估期间,收养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并终止收养评估程序:

  (一)弄虚作假,伪造、变造相关材料或者隐瞒相关事实的;

  (二)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的;

  (三)买卖、性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的;

  ( 五)有故意犯罪行为,判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的;

  (七)存在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恶习的;

  (八)故意或过失致使与其正进行融合的被收养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

  (九)有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存在前款规定第(八)项规定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六条  收养申请人家庭在办理收养登记前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及时向评估机构反映情况,收养评估人员应及时对家庭进行走访并对报告内容进行补充更新。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十七条  收养评估程序主要包括书面告知、评估准备、实施评估、出具报告四个环节。

  (一)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向民政部门提出收养登记申请并填写《收养申请表》(附件1),民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民政部相关规定对收养申请人资格及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向收养申请人出具《收养评估通知书》(附件2),书面告知将对其进行收养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民政部门同时书面告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

  (二)评估准备。收养申请人自收到《收养评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民政部门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提交通知书中所列材料,并签署《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附件3)、《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附件4),与送养人签订《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附件5)。

  (三)实施评估。收养评估人员按照《收养评估指标》(附件6),可以采取面谈、查阅资料、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全面了解收养申请人的情况,做出真实全面的评估,并详实记录调查评估的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情况。

  (四)出具报告。收养评估小组和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完成评估,并出具《收养评估报告》(附件7)。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参与评估人员签名,并加盖机构公章。民政部门自行组织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评估小组成员共同签名。收养评估时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收养评估报告》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收养评估报告》内容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和评估结论;附件部分包括各项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和记载评估过程的文字、语音、照片、影像等资料。

  第十八条  收养评估不合格不予办理收养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收养申请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民政部门应当书面答复,并视情况组织复核,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五章 监督及保障

  第十九条  开展收养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各地收养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民政部门预算。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养评估小组的监督和管理。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第三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评估小组、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收养评估中存在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评估人员、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与收养申请人、送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收养评估小组、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及其评估人员不得对外泄露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送养人、被送养人的个人隐私等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申请收养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评估。

  外国人申请收养的,收养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2日起施行。